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0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10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08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王金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執行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第一審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4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受刑人王金鎮之抗告意旨詳如後附之狀紙影本所載(如附件)。
二、本案受刑人王金鎮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經提起上訴,由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16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17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後發交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就受刑人上開經判決確定所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期,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65號恐嚇案件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3月之刑期,聲請定應執行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0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提起抗告,由本院以100年度抗字第107號駁回抗告後,復提起再抗告,由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抗字第173號駁回再抗告確定,現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受刑人以執行檢察官明知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及再審事由,不得予以執行,竟仍命其服刑為由,向原裁定法院提出聲明異議,經原裁定法院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以100年度聲字第4424號駁回異議後,受刑人不服而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如附件所示抗告狀紙之首,雖誤列抗告人為 莊榮兆 ,然該狀紙之末既已有受刑人之蓋印,足認確係受刑人聲明抗告之意),先予敘明。
三、本院查: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但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是受刑人茍非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指揮執行為不當者,即不得為執行異議之聲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62號刑事裁定意旨闡述至明。又按提起非常上訴必須原確定判決之審判係違背法令,始足當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甚明。又非常上訴係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之非常救濟程序,目的在求統一法律之適用;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始得依法聲請再審。故檢察官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42條規定,添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或依同法第427條第1款、第420條第1項聲請再審,均非關執行之指揮,本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範圍。
(二)本案依抗告人即受刑人之原聲明異議內容觀之,受刑人應係針對其上揭已告確定之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主張有違背法令及再審之事由,乃認檢察官不應據以執行而提出聲明異議。然受刑人前揭聲明異議意旨所陳前開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或再審之各節,核與「刑之執行或其方法」等關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事項,係屬有別。從而,原裁定法院以受刑人既非依法針對檢察官「刑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不當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乃駁回其上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受刑人執附件所示理由,泛言原裁定認事用法不備理由、與事實卷證不符、有違採證經驗論理法則及有應查而不查之諸多違背法令云云而提起抗告,容屬對於法律規定之未解,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受刑人於本抗告案件雖出具委任狀而委任莊榮兆為代理人,有委任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惟按刑事訴訟法除有所謂告訴代理人、自訴代理人外,於被告僅於刑事訴訟法第36條前段(即「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或偵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設有「代理人」之規定,受刑人聲明異議程序並無所謂代理人之制度,尤無准予檢閱卷宗及證物之規定,則原裁定於其理由欄四部分駁回閱卷之聲請,亦無不當。而本件受刑人為成年人,依法無「法定代理人」可言,受刑人聲明異議及抗告程序依法亦未設有代理人制度,因上開代理人之委任欠缺法律上之依據,故本裁定之當事人欄不予贅列,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簡源希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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