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交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9年度速偵字第852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0年度撤緩字第6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李文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5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被告李文德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汐止區○○○街3巷3號居新竹縣新埔鎮○○路犁頭山段1018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德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自民國99年5月17日中午12時許起,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某不知名檳榔攤內飲用米酒2、3瓶,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新埔鎮○○路犁頭山段1018號1樓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5分許,途經新竹縣竹北市○○○路153號之臺大加油站前時,經警攔查發現其飲用酒類,即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於同日晚間10時8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文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檢察官王唯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賴玉華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