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7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漁業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724號上訴人甲○○
乙○○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 周錫瑋 上列當事人間漁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例如原裁判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之判斷,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臺北縣政府公告事項㈠封溪其間從96年11月1日起禁止以任何方式採補水產動植物(含垂釣、撈蝦及徒手捕捉等方式)。明文規定清楚。但公告事項㈡在開放期間每年5月1日至10月31日開放垂釣期間公告上,只規定禁止網魚、射魚、毒魚、炸魚、電魚等行為,並未有禁止撈蝦及徒手捕捉等字眼,即應非違法。今上訴人等即因認為公告上並未有該等字眼,才會去撈蝦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尚非高等行政法院各庭間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須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該訴訟事件所涉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問題。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文舟法官曹瑞卿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