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0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抗字第10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053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代表人 鄭芳田 受處分人 郭凱綸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其理由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本案駕駛人領有汽車駕照且非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此即符合上開條文之規定,而同條例第35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只要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即屬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且本案亦無肇事致人受傷,故應適用上開條文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又本案受處分人100年4月27日至抗告人處領裁決書(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時,即諭知原本酒駕須予以扣照,因本案符合上開條文規定,故暫緩吊扣,改記5點,但1年內達6點者並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照處分規定吊扣駕照,當時得受處分人同意且無任何異議。故抗告人依規定裁處應無違誤。另若依原裁定撤銷原處分,反使無照酒駕之處分(不需扣照)較有照酒駕(需依規定扣照)輕,有鼓勵無照酒駕之問題。另若依原裁定撤銷原處分,則抗告人須改依同條例第67條第6項規定裁處1年不得考重機車駕照,反更不利受處分人,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就本件是否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部分:經查,㈠按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大貨
車普通駕駛執照、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國際駕駛執照、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受處分人於為本件行為時,係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汽
車駕駛人,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汽、機車駕駛人資料查詢及上開裁決書各1紙存卷可憑,依前開規定,小型車駕駛執照本亦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而需另外考領,故受處分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係屬「無照駕駛」,尚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所欲規範之對象,而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之規定可知,該條例就「無駕駛執照者」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已設有處理之方式,自不得因違規人並無駕駛所駕駛種類車輛之駕駛執照,即任意吊扣其他種類車輛之駕照。
㈢又無照酒駕時,行為人既是「無照」,自應無「扣照」之問
題,依法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之規定裁處之,已如前述。至於「有照酒駕」,其既係「有照」,自可依法加以「扣照」,實與「鼓勵無照酒駕」之問題無涉,抗告意旨所述,尚有誤會。
㈣至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之規定裁處行為
人1年不得考重型機車駕照,與吊扣行為人小型車駕駛執照1年,何者有利於受處分人?實難加以比較。且行為人既無重型機車駕照,其本不得駕駛重型機車,如有繼續駕駛重型機車,自應依法加以處罰,亦無「易使受處分人繼續無照駕駛,反更不利於受處分人」之問題。抗告意旨認其所為之處分係最有利於受處分人云云,亦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認定本件受處分人騎乘重型機車,未
依號誌指示行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撤銷抗告人依同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吊扣受處分人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核無違誤。
本件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4條、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曾佩琦法官李悌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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