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7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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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7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THIBE.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ETHIBE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一)關於「LETHIBE」之記載,均應更正為「LETHIBE」。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九十九年五月三日二十二時七分許」之記載,應補充為「九十九年五月三日二十二時七分前之某時許」。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一)補充「被告LETHIBE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核被告LETHIBE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在我國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其為警查獲後,已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新竹收容所收容達二個月之久,等待遣返,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並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又被告在台並無親人,且屬逃逸外勞,在我國執行保護管束若有相當之困難,檢察官自可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之規定,以驅逐出境代之,無庸在判決主文中宣告,附此敘明(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法律座談會,亦採同一見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1933號被告LETHIBE
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98巷72號居留證號:FD00000000號(現收容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新
新竹收容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THIBE係越南國人,前受僱於 方依玲 從事幫傭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9年5月3日22時7分許,在方依玲位於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街98巷72號居處房間內,竊取方依玲所持有之DVD床頭音響1組、理髮工具1組(折合新臺幣8000元)得手,並隨即逃離上揭住處,嗣經方依玲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方依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LETHIBE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方依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犯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檢察官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書記官張迪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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