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12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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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120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蔡佳
       劉玫芳
       高千雅
被   告 甲○○
            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零肆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貳萬玖仟貳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民
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
權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貳拾叁萬零肆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住所雖設於嘉義市,惟兩造所
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
各宗債務同意以貴行營業所在地(即北門分行(部))為履
行地,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等詞明確,是本院對於本件給付借款事件即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3月9日與原告簽定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並持用
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
率百分之18點25計算,按日計息,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35
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
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
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
給付利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
期,而被告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被告所提出之給付不
足清償全部債務時,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之規定抵充,
詎被告依約定應於94年4月7日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給付
,至94年3月12日止,尚欠本金229,297元,未付之到期利息
1,018元,帳務管理費100元,合計為230,415元。為此依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利息。並聲明
:除假執行部分餘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各1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
料爭執,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可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
,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
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院併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執行程
序終結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周素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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