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小字第4328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94年11月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
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係起訴請求本院94年度執字第11
446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因原告已依上開強
制執行程序給付被告25,158元,強制執行程序因而終結,故
於94年7月5日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變更為
給付之訴,且被告對於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原告所為訴之變更顯係符合前開條文,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日前接獲鈞院94年度執字第11446號執行
命令,命原告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18,800元正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雖
曾受僱於被告,然並未積欠任何款項,被告竟向法院聲請支
付命令,並將該支付命令送至原告未曾居住之戶籍地,使原
告不知提出異議致遭確定,被告乃持該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
強制執行,並由鈞院核發支付命令予被告收取原告開設之臺
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存款25,158元,惟被告受領上開金額並
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已構成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是以,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158元。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於
85年7月11日至同年8月13日任職於被告擔任業務區經理,
因原告任職期間所招攬之客戶解約致原告業績未達一定金額
,按兩造契約規定,原告需退還獎金、津貼及基本薪資給被
告,經被告於86年7月3號以北投郵局存證信函第528號(
系爭存證信函)向原告催討,並聲明若原告有疑義應向被告
查詢,惟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方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原
告不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反於事隔近10年後,相關資料幾
乎已滅失時方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自應付舉證責任等語;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被告曾於87年10月19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及被告公司業
務人員結欠明細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並經該院以87年度促字第40456號受理,且於87年11月26日
將87年度促字第40456號支付命令送達原告,原告並未於20
日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上開支付命令因而於87年12月16日
確定。嗣被告即持上開已確定之支付命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收取命令與被告收取原告之台
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之前開金額、利息及執行費用共25,158
元之存款等節,有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40456號支付
命令卷宗、本院94年度執字第11446號卷及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所明訂
;且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
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
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
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而無以維持
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之權利、維護司法秩序,無法達成
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台上
字第1432號判決載有明文可參。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明知
兩造間並無債務關係存在,竟指原告積欠被告18,800元,而
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並執行原告於臺灣土
地銀行岡山分行之存款25,158元係屬不當得利云云。但查被
告強制執行原告前開存款,既係依據前開與確定判決具有相
同效力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此為兩造所不爭,則其
取得前開25,158元之行為,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亦與所謂侵害他人權利之觀念無涉。是以原告於循法定程序
(如依聲請再審程序等)請求法院廢棄或變更該確定支付命
令前,自無權利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執行所得金錢(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意旨參考),因此被告否認原告
有關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請求,即非無理由。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158元,
即無依據,不應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