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小字第152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黃瑞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以新台幣陸萬壹仟柒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為高雄縣,惟
侵權行為地為台南縣仁德鄉,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
1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乙○○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1年7月25日上午7時50分許,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鄉○
○村○○○街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前開道路與義林五街之交
岔路口時,不慎撞及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
致原告人車倒地,造成原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共支出醫療費用
15,122元、機車修理費8,020元,又原告亦因而減少工作收
入損失25,000元,以及造成非財產上損害51,858元,為此併
爰依前揭規定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共100,000元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94年6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告雖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往調解程序到場之陳述則
以:伊就車禍之發生雖有過失,但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
過失,其次,原告主張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五、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7月25日上午7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鄉○○村○○○
街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前開道路與義林五街之交岔路口時,
應注意車輛型經無號誌差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且於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原告
駕駛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沿義林五街由東向西直行,
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被告因閃避不及而撞及原告,原告因
而人車倒地,造成其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等情,固為被
告所不爭,惟被告辯稱:是原告駕車來撞伊之左側車門及前
輪附近,且原告之駕駛行為亦有疏失等語。經查,原告係於
91年7月25日上午7時50分許,以20公里之時速駕駛車牌
000-000號號輕型機車係沿義林五街由東向西行駛,至被告
則係於同一時點,以飛快速度,且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義林一街由北往南行駛,行至該路與義林五街交
岔路口並未停車仍直行而撞及原告車輛肇事,而義林一街與
義林五街均屬雙向單車道,路寬相似○○○區○○○○○道
,又該二路之交岔路口雖未設交通號誌,但地面均劃有停止
線,且被告屬右方車而原告為左方車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
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280號刑事卷全卷,核閱卷附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圖一份、現場照片七張等證據
資料明確,由是觀之,被告除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款、第94條第3項等規定外,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要件,即其未領有駕照不應
駕車,且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也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撞及亦正欲穿越義林一街之原告機車,至原告則亦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行經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第94條第3項(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102條第1項第2款
(未劃分支、幹線道路,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之規定,即未暫停讓被告所駕駛之直行車先行通
過即行穿越義林一街,故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
並同為肇事原因,即足堪認定。今原告因前揭車禍致其所有
機車損壞,且其身體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
復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份、修理費用收據等文件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之結果即係被告之
過失行為所導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
定,原告自得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辯稱
: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一節,亦同堪採信,然此僅減
輕被告之賠償義務,尚不足以否定原告之損賠權利。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者,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196條、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爰審酌分述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按依保險法第135條準用第103條規定,傷
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
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
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
。」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
135條、第103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
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
,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
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
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
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
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參照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要旨)。因之,原告所支出之醫療
費用,由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部分,即喪失損害
賠償權利。查原告主張伊因車禍事故而至台南市立醫院就
診,總計花費醫療費用達15,122元等情,固據提出上開醫
院出具之醫療費用單據4紙等文件為證,惟查,依原告所
提出之單據觀之,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實已包含健保費用
在內,經本院函詢台南市立醫院關於原告就診情形,原告
確係因車禍前去就診,其中於91年7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
止住院治療,出院後則於91年8月5日、10月15日、10月22
日、12月3日先後四次於神經科門診治療,其後即不曾再
回門診追蹤,總計花費醫療費用21,512元,惟上開費用由
健保支付者為13,292元,原告自行支出之費用則為8,220
元等情,亦有該院94年8月3日南市醫字第0940000531號函
在卷可證,依此,原告就全民健康保險已支付之醫療費用
,並無請求權,僅得請求其自行因該車禍實際支出之醫療
費用8,220元,是以原告超出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即非適
當,不應准許。
2、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自車禍發生後,有一個月
無法工作,而其每月薪資為25,000元,故其受有不能工作
之薪資損失25,000元等情,並提出訴外人 李文偉 即雨辰書
報社出具之證明書一份為證,且經本院函詢原告就診醫院
關於原告頭部受創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時,台南市立醫院則
函覆稱:原告初始因頭部外傷住院,其後魚門診追蹤多因
雙手麻木感覺異常,經MRI檢查並無需手術治療之病變,
依學理,最慢三個月應可回復之前之工作等語,有該院上
開函文在卷可佐。由是觀之,原告請求因一個月不能工作
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5,000元等情,尚屬有據,應予准
許。
3、機車修理費部分:查原告所有機車之修復零件費用為
4,000元,工資為4,020元,共8,020元,系爭車輛係於86
年3月間出廠,有原告提出之三陽義成機車行出具之機車
修理費估價單三紙、機車行車執照等文件為證,並為被告
所不爭,則此一事實自堪信為實在。次查,原告上開機車
迄本件車禍發生之日即91年7月25日日止,已使用5年又4
個月,而原告就其機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
件,其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其每
年折舊4分之1,逾耐用年數3年後,則不再計算其折舊,
而僅餘4分之1之殘值,今原告所有機車之使用既已逾耐用
年數,依平均法計算其更換零件之殘值為元(4,000×1/4
=1,000),加計原告所支出之工資4,020元,則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應為5,020元,依此,原告請求超出前開數額
者,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伊因遭受被告不法侵害,導致
頭部重創,不論身體、健康均深感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上損害為51,858元等情,惟被告則認為原告請求金
額過高。本院審酌被告離婚、無業亦無收入、除自有3輛
1989及1985年份之汽車外,別無其他恆產,以及被告本次
車禍之過失程度;至原告則未婚、高商畢業,事故當時任
職於訴外人李文偉即雨辰書報社,嗣後改任於雙日電器有
限公司擔任會計職務,每月薪資約25,000元至27,000元間
,擁有一輛機車及一輛汽車,以及原告因本次車禍所受頭
部傷害、可能遺留之腦震盪症狀等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
地位、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以5萬元範
圍內為適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七、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非財產
上之損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因民
法第217條之條文,既未將之除外,則依公平之原則,自應
一體適用。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除係因被告無照駕駛、
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
及正穿越義林一街之原告機車外,亦包含原告行經交岔路口
未作停車準備、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禮讓被告所駕駛之直行
左方車先行通過即行穿越義林一街等有責事由存在,故兩造
就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並同為肇事原因等情,已如前述,
依此,經本院斟酌雙方過失原因力之強弱,應認被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其餘百
分之30之過失責任。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88,240元(
8220+25000+5020+50000=88240),已見前述,從而依
本院認定之過失相抵比例計算(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百分
之70,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應賠償金額之百分之70),原
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失而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於61,768元
(計算方式為88240×70%=61768)之範圍內,自屬適法。
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賠償
原告所受損害61,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4年6月
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
定,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林彥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