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28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2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285號上訴人 陳順記 祭祀公業代表人丙○○被上訴人內政部代表人甲○○
參加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 周錫瑋
參加人臺北縣永和市公所代表人乙○○
參加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代表人 劉駿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違背法令既係當事人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上訴狀表明之。所稱表明上訴理由,指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上訴狀內未依規定表明上訴理由,又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之,經高等行政法院送交卷宗於本院者,本院並毋庸命補正,即應以其上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本件參加人臺北縣政府為整建永和堤防護堤工程,需用坐落當時臺北縣永和市○○○○○段頂溪洲小段713地號等31筆土地,報經臺灣省政府民國(下同)68年7月20日68府地四字第65556號函核准徵收並解除農業用地編定,交由參加人臺北縣政府以68年7月27日68北府地四字第171311號公告。嗣上訴人於91年1月21日依土地法第219條,向參加人臺北縣政府申請照價收回原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
009、009之1地號(重測前為當時臺北縣永和市○○○○○段頂溪洲小段10之30)土地2筆(下稱系爭土地)。案經參加人臺北縣政府於91年2月20日、4月22日派員至被徵收土地現場會勘後,以依徵收計畫書記載得知該工程已先行開工,復據輔助參加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提供臺灣省水利局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該工程於68年5月31日完工驗收,系爭土地已依徵收計畫目的及期限使用,且上訴人於91年1月21日始依土地法第219條請求收回系爭土地,請求權已罹時效,報經被上訴人以91年7月26日台內地字第0910009480號函復同意不予發還。參加人臺北縣政府據以91年7月31日北府地用字第0910466883號函復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一)土地法第219條並無收回權行使期間之規定,惟公法上請求權在法律未明定其時效期間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之規定。上訴人雖主張未獲徵收處分、發給補償費及領取提存款通知,時效期間無從起算云云,惟依徵收當時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第1款,本件辦理徵收之通知,係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住址以雙掛號分別寄送管理人 陳傳機 、丙○○及 陳木生 ,嗣因上訴人未領補償費,參加人臺北縣政府乃於69年7月2日予以提存,是本件收回權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從提存時即發價完竣後69年7月2日開始起算,上訴人遲至91年1月21日,本件收回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二)縱認本件收回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惟依徵收計畫書十三、3計畫進度項下,載明整建工程按照68年度施政計畫預定進度於68年3月1日先行開工,上訴人所主張本件系爭土地位置,經輔助參加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套繪河川圖籍及地形圖、施工平面圖等,乃係於68年間為施作「新店溪永和堤防養護工程」,該工程於68年5月31日完工驗收,顯已依核准計劃使用無訛;又上開養護工程距今已25年,期間應歷經多次颱風洪水侵襲淹沒護岸,退水後遺留大量之泥沙,而覆蓋住原有護岸工程,此乃河川自然之淤積現象,造成今日無法目視護岸之存在,上訴人主張目前無任何工作物,即主張未依核准計劃使用,或不實行使用云云,顯係誤解等語,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謂:(一)上訴人之代表人世居於現址,但均未接獲徵收土地之通知,臺北縣政府及永和市公所之徵收通知未能送達,自應查明新址再行送達,本件徵收土地既未送達上訴人,其徵收程序顯然違法,徵收即屬無效。(二)上訴人於79年3月間發覺土地被竊佔,經領取土地登記簿謄本後,始知悉系爭土地被徵收,經向臺北縣永和市公所查詢,始知補償費提存之事,故上訴人於91年1月31日向臺北縣政府申請照價收回土地,尚未罹於時效。(三)系爭土地之徵收目的,經參加人臺北縣政府、臺北縣永和市公所及經濟部水利署,三者說法不一,且臺北縣政府係於68年7月27日公告徵收,豈有68年3月1日開工、同年5月10日完工、同年月31日驗收合格之理,則所謂營造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顯係被上訴人任意製作完全不實,且系爭土地上現仍任其荒蕪,被他人占用耕作,未有施工痕跡,上訴人確信系爭土地並無施工,於原審請求以上訴人費用雇工挖掘系爭土地即可明瞭,卻未為原審所許,致事實不明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經查,上訴人上訴狀述各點,無非就原審判決已詳予論述之事項,再執陳詞為主張,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行使為論斷,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為其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故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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