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詎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樹林火車站調度場內,因拿取垃圾袋之工作上細故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工作帽毆打甲○○,致甲○○受有左側尺骨骨折及下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本件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經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被害人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