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為圖小利,為本件竊盜犯行,然被告所竊得之財物係衣服二件與化妝品一瓶,約值新臺幣八百八十五元,此業經證人乙○○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五頁),價值非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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