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十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地下一樓愛買超級商場內,竊取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所有之勁量電池十二顆、三島香菇海苔醬一瓶,得手後藏置於衣服之口袋內,正欲離去之際,為上開公司職員乙○○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證據: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公司職員乙○○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參。至被告嗣於偵查中復辯以:因年紀大了,忘了付錢云云,惟查被告當時赴該店竊取之物品為電池十二顆及海苔醬一瓶,衡諸通常經驗,上開物品有其一定之重量,放置於上衣口袋應能輕易查覺其存在,則被告事後託言年老憶衰,實有違常理,顯不足採,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