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補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91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

訴訟代理人乙○○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2,639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99元。

㈡、本件被告於111年6月25日事發時為未成年人,請以書狀陳明本件⑴被告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更正起訴對象、訴之聲明後之書狀,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書記官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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