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子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132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35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111年度聲沒字第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檢驗後淨重零點零零伍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貳個、殘渣袋壹個、電子磅秤壹台、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民國109年5月17日17時1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6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㈡嘉義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員警於110年11月15日10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查獲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並扣得玻璃球2個、殘渣袋1個、電子磅秤1台、針筒2支等物。嗣被告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24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經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另上開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殘渣袋、電子磅秤、針筒等物,則係被告所有且係其為該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而前開案件之所以未能追訴被告犯罪,係因法律上原因所致,爰就前開扣案之物,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定;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而其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於109年5月17日17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前,因毒品另案為警緝獲時,扣得白色結晶1包(含袋重0.26公克)及使用過之吸食器1組,並同意採尿(檢體編號109N118)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於110年11月15日10時5分許,為警持票在其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玻璃球2個、殘渣袋1個、電子磅秤1台、針筒2支,並同意採尿(檢體編號少A11033)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110年4月12日以110年度毒聲更二字第3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2月23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24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2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5月29日檢驗結果報告(第二分局警卷第17至25、33頁、109毒偵1324號卷第21頁)、本院110年聲搜字1222號案南院刑搜字第8210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1月17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嘉義縣警察局警卷第7至14頁)、前揭刑事裁定、釋票回證、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109毒偵1324號卷第45至47、90、91頁)在卷查核屬實。
㈡警方於109年5月17日查扣之白色結晶1包送鑑定結果,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0.005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送鑑定結果,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6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80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9毒偵1324號卷第23頁)在卷可稽,足證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及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警方於110年11月15日查扣之玻璃球2個、殘渣袋1個、電子磅
秤1台、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嘉義縣警察局警卷第2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為得沒收之物。且本件之所以未能追訴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因其經觀察、勒戒處分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法律上原因所致,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亦屬有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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