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8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孟欽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應更正為「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3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664、2676、29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論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被告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之情形,仍為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量刑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及因施用毒品案件及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70號被告甲○○(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664號、第2676號及29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5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1月9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11年1月11日10時47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核發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案,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局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1L00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案名冊(編號:111L005),此外,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核發鑑定許可書在卷可佐,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