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68號原告 鍾文樺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就附表所載事項為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原告起訴狀表明記載事項,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7、105條規定,如起訴狀不合程式,經限期補正未補正,應裁定駁回原告起訴,同法第237條之9第
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參見附錄法條)。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有下列記載不清應補正之處: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㈡查原告於起訴狀漏未記載「被告」,應載列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一併記載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之地址。
㈢原告所提書狀中關於「交裁上訴狀」應更正為「行政訴訟起
訴狀」。㈣本件違規事實如已經處罰機關裁決,且受處分人確實為原告
本人者,請依上開說明,載明正確之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例如「○○○○○交通局○○年○○月○○日○○○○字第○○○○○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以及系爭裁決書影本等相關文件到院。
㈤原告起訴狀內並未詳為記載起訴之聲明,於法尚有未合。據
此,原告應依前揭規定,以上開裁決為訴訟標的,具體主張「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聲明,始為適法。㈥依上開說明,本件起訴狀有如附表所載之記載不清應補正之
處,請原告補正更正,並補提系爭裁決書到院,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三、又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時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按件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裁判費300元。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世旻附表補正欄位起訴狀記載說明1被告機關被告機關代表人姓名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地址漏未記載應記載被告機關為「原處分機關」被告機關代表人姓名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地址2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111年度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確認並記名本件爭訟標的(請求撤銷)之裁決書:○○年○○月○○日○○字第○○號(舉發通知單號第○○○○○○○○號)3訴之聲明漏未記載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裁判費漏未繳納應補繳新臺幣300元5書狀名稱交裁上訴狀應更正為「起訴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行政訴訟法1第一編第四章第一節當事人書狀第57條(民國99年01月13日;現行條文/110.06.16修正條文尚未施行).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八、行政法院。九、年、月、日。2第二編第一章高等行政法院通常訴訟程序第105條(同民國99年01月13日).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第107條(同民國100年11月23日).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行政法院管轄而不能請求指定管轄,亦不能為移送訴訟之裁定者。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七、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八、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者。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3第二編第二章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訴訟程序第236條(同民國100年11月23日).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4第二編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第237-3條(同民國100年11月23日;節錄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第237-4條(同民國100年11月23日;節錄第1、2項第1、4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第237-5條(同民國100年11月23日;節錄第1項第1款).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第237-9條(同民國100年11月23日;節錄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