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743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宗哲於民國110年2月28日凌晨1時35分許,駕駛 陳素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永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行經該路與金華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駛入金華路,適有 夏千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華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陳宗哲駕駛前揭車輛之右後車尾處即與夏千珆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前車頭處發生碰撞,致夏千珆人車倒地,並受有雙手肘擦挫傷、右手腕及右手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右足踝擦挫傷併1公分及0.5公分撕裂傷口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宗哲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已肇事致夏千珆倒地受傷,竟未施加援助或救護,亦未報警、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前揭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陳宗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夏千珆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陳素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南市警六偵字第1100195385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頁至第6頁;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緝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資料、行車紀錄器光碟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9頁至第35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10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促
使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並保障被害人權益及維護交通安全,故駕駛人不得自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亦未等候執法人員到場處理,而未經被害人同意,即逕自離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於駕駛前揭車輛之過程中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傷,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負有即時救護及交通事故後在場之義務,詎被告竟未確認被害人所受傷勢情形、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亦未等候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即置被害人於不顧而逕自離開,其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認識與決意,客觀上亦有逃離交通事故現場之行為至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就被害人受傷程度為普通傷害之情形,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僅在被害人死亡或重傷之情形,法定刑方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勢,未達重傷程度,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較輕,較有利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肇生上開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
前述傷勢後,不顧被害人安危,未報警、協助救護、留存個人聯絡資訊或留待員警前來交通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旋即逃逸,殊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為憑(見警一卷第37頁),兼衡上開交通事故地點為有其他人往來之道路,其所為尚不致陷被害人於全然孤立無援之險境,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冠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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