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8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怡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怡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李怡萱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威脅,竟仍酒後駕駛車輛,甚為不該,惟念被告本次是初犯,犯後坦承犯行,沒有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為0.82MG/L,本次酒後駕車幸未實際造成他人身體安全之損傷,暨其自陳之智識、經驗,家庭及生活狀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99號被告李怡萱女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怡萱於民國111年1月22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鐵工廠酒吧」內飲酒後,仍於翌(23)日凌晨0時4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2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李怡萱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怡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酒駕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前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綜合新舊法比較後,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檢察官謝旻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書記官莊涵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