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天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4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3月17日4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3月17日16時50分許,其於高雄市左營區勝利路與蓮潭路口,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104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犯施用毒品罪,於110年6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C11103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111037)、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104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暨執行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且前已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其戒毒意志不堅、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又施用毒品雖屬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然仍極易因此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損及公益,所為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暨其於審判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業、月入新臺幣5、6萬元、未婚、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以塑膠包裝袋裝盛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104公克),經鑑定結果確檢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節,業如前述,足認該物品確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是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