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民國98年3月20日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原舉發通知單號碼: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裁決書經由原處分機關送交郵政機關,投遞至異議人甲○○位於花蓮縣○○鄉○○村○○○街○○○號之住所時,業由異議人本人親收無訛,此有98年3月20日送達證書1份存卷可按,依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始日不算入,並加計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之異議期間,異議人最遲應於98年4月9日聲明異議,方屬合法,惟異議人遲至98年4月23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遞狀聲明異議,此觀之原處分機關本件聲明異議案件之移送書甚明,故其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世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