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8年3月1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運曳引車,於民國98年1月10日上午10時22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里○○○○街○○巷○○弄○號前時,因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過磅(駕駛人拒絕過磅)之違規事實,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以花蓮縣警察局98年1月10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攔停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3月16日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2第4項所明文規定。則依該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欲指揮裝載貨物之汽車過磅者,應限於該車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為限。
四、經查:本件舉發違規地點係花蓮縣花蓮市○○里○○○○街○○巷○○弄○號前,此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又於舉發地點1公里之範圍內固分別設置有私設之協興過磅站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附設過磅站(以下簡稱花蓮監理站附設過磅站),惟舉發時,警員並不知附近有花蓮監理站附設過磅站,故要求異議人至距離該處6、7公里外之交通隊附設地磅站過磅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日舉發暨共同執勤警員丙○○、甲○○分別到庭結證綦詳。又上揭警員執勤時之對話錄音譯文,經本院勘驗結果,警員顯未告知距離該舉發地點1公里範圍內有花蓮監理站附設過磅站,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按,則綜合異議人暨舉發警員之主觀認知,渠等對距離該舉發地點1公里範圍內有花蓮監理站附設過磅站乙節,顯均無所知悉。準此,舉發員警既係要求異議人至距離舉發地點6、7公里外之公設地磅站過磅,則本件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之路段並非屬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甚明。依上說明,異議人縱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之情事,亦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裁處要件,自無從認定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未予以詳查,遽對受處分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過磅」之違規行為,而為上開裁決,尚有未洽。從而,異議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期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世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