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28日向原告(原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領現金卡使用,自核卡日起為期1年,
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
延長1年,不另換約。經原告調整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
00元,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1次,並依年息百分之15按日
計息。上開債務,被告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
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原訂利
率之一成,逾期6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
約金。嗣被告於95年7月24日申請債務協商,自95年8月10日
起繳款至96年6月10日止,即毀諾未再依約履行,尚積欠本
金25603元,及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
,本於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
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惟曾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本
息分攤/本息入帳查詢及協議書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曾提
出書狀為上開陳述,然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俾供本院調查
審酌,則其上開空言所稱,即不足為憑。是依本院調查之結
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現金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
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