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599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599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叁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一計算
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四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叁仟柒佰伍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貸契約約定條款第31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蕭裕峰 於民國96年9月3日間與原告訂
立貸款契約,約定由蕭裕峰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00年
9月3日止(下稱系爭契約)。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以:伊為保
證人,對系爭契約之真正無意見,有和解意願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所示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牌告利率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被告雖另辯稱伊為保證人,非系
爭契約之債務人云云,然查,被告既自認為前開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依約應與系爭契約之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30元
支付命令500元
合計3,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