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3074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肆仟陸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
二、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
准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
,先予說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9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
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依約定條款第15條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循環
信用利息。截至98年10月9日繳款截止日止,尚積欠消費簽
帳款新臺幣(下同)82,440元(含本金74,678元、利息7,222元
及手續費540元),被告於98年4月9日最後一次繳款5,000元
後即未再行清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本於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
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
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歷史帳單彙整總查詢、財政部核
准函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
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壹拾萬元以下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
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20
0元(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由被告
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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