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98年9月4日所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50,000元、到期日為98年9月7日
之本票1紙,就650,000元及自98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准予強制
執行,惟原告於同年10月5日及10月14日以現金方式分別還
款60,000元及30,000元,並由被告親自收取,原告並未積欠
被告上開之全部金額,是被告逾560,000元之票據債權對於
原告不存在,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本院98
年度司票字第22045號民事裁定所示被告對原告逾560,000元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業經清
償上開債務中之90,000元部分之事實,未舉任何之證據以實
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是其主張尚難採信。從而,原告求
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