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3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35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2145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98年度中簡附民字
第43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98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原告懷疑其與原告之夫即訴外人賴枝
源有不正常關係,屢與之理論,乃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
2日,原告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住處,以0000
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電話與之通話時,被告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原告恐嚇稱:「要叫黑道去
找你。」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原告之安全。而
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
偵字第4672號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鈞院刑事庭以98
年度中簡字第21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
足徵被告對原告確有恐嚇行為,令原告心理上及精神上非常
畏懼,而時常擔心被告找黑道要加害於己,致其精神上不穩
定,不敢一個人出門,晚上睡覺常做惡夢還夢到被告叫黑道
來傷害原告,使原告情緒上極度不安,不快樂,不平靜,被
告所為顯已侵害原告之精神狀況,損害原告之人格尊嚴及人
身安全,顯已構成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⑴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對於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
見。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未提出醫生證明,且被告並未繼續
打電話給原告,亦未叫人打電話到原告家裡。又原告所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顯屬過高,其沒有能力賠償原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46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8年
度中簡字第214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為證,被告確因涉
犯恐嚇犯行,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查核屬實,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
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他人
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
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
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4
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者,上開「其他人格法益」係
指一般人格權而言。而「意思決定之自由」應屬一般人格權
之範疇。查被告以上開言詞恫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並
致生危害於原告之安全,核屬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次按慰藉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因被告前開恐嚇之行徑,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再者,
被告係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工作,受僱擔任廚師,每
月薪資2萬4000元,名下沒有不動產,僅有汽車1輛,現與3
個小孩同住,居住之鐵皮屋係其公公名下的;而原告為國小
畢業,以前從事洗碗工作,月薪約2萬元,目前沒有工作,
名下有不動產4筆,現與丈夫同住等情,業經兩造當庭分別
陳明在卷,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考。
本院審酌兩造間僅因家庭糾紛,而於電話中發生言語齟齬,
被告竟以上開不法行徑恐嚇原告,造成原告之生活困擾非小
,並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
為1萬元,方屬公允。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
擔問題,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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