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子彈貳顆及改造子彈肆顆沒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制式子彈貳顆、改造子彈肆顆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在八十九年三、四月間某日,至台中市第一廣場購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六顆及自不詳處取得制式子彈二顆,並自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將之攜回家中置放。其另意圖供行使之用,竟興意偽造本票,先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某日,至彰化市某刻印店,囑託該店不知情之人偽刻「丙○○」「 劉文祿 」「宏霖視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等印章,完成後,即返回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住處,以該等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且為背書行為,同時並各加蓋前開偽造印章於該偽造本票上(詳情如附表所示)。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許,經警查獲,並扣得前開子彈及本票。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制式子彈二顆及改造子彈六顆扣案可稽,另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附卷可佐,且該制式子彈二顆及改造子彈六顆經送鑑驗,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六六二三七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證,是顯見被告乙○○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稱:前開犯罪事實中,有關之制式子彈二顆非係伊所有,而係友人甲○○所有云云,係淡化犯行之詞,況證人甲○○於偵審中,均到庭證稱:被告乙○○所陳為假。故被告乙○○所辯,與事實迴異,不可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印章、署押及偽造背書(此部分係偽造文書罪)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偽造之本票固有十一張,惟係同一時、地所為,應係接續行為,故為一罪,併此敘明。而被告所有持有之子彈固有改造子彈及制式子彈,惟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所指之子彈,故應係單純一罪,未生想像競合之問題,附此說明。查被告乙○○於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料查註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按,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中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制式子彈二顆及改造子彈四顆(原有六顆,因鑑驗而試射二顆)係違禁物,依法予宣告沒收;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印章因業經被告乙○○丟棄而滅失,故不為沒收之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許,在住處受查獲,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云云。
四、經查: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固承認持有改造手槍之事實。惟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不得販賣、製造、持有之槍砲、彈藥,須該槍砲、彈藥具有殺傷力,而行為人未經許可,無故販賣、製造、持有之,方觸犯刑章,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予論罪科刑,否則,若行為人所販賣、製造、持有之「槍、彈」係未具殺傷力之物品,即不得以該條例相繩。本件被告所持有之改造手槍,經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之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所轄該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並未指明是否係具有殺傷力,此該局鑑驗通知書一紙可佐,此與刑事案件中,若查扣之槍枝經該局鑑驗,結果若確係具殺傷力,該局出具之鑑驗通知書均具體明白指出「具有殺傷力」等情迴異,再者依文獻即「殺傷力之相關數據: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是判斷槍枝是否具殺傷力當以先前國家如美國之上開精確標準為據,方免誤入人罪,本件被告所持之前揭槍枝,經內政部所轄該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予以鑑定,認泛稱可達二十焦耳以上,有鑑驗通知書一紙可參,未能明確指出究係多少焦耳,並不足證明已達前述美國軍醫總署定義所示殺傷力動能標準,故當不具殺傷力,故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法條相論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且適當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之犯行,故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係基於同一持有所生,故應有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之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一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