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45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起記載「(另案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3561號案件審理,於99年3月23日發布通緝)」更正為「(業經本院另案以98年度易字第35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第十五行記載「97年6月10日」更正為「97年6月12日」等語,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因其當時交往男友即共犯 鍾永烽 之財務窘境,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與鍾永烽共同藉網路之便虛擬身分詐取財物,不僅使告訴人乙○○感情受創,更損失相當之金錢,惟兼衡酌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知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乙○○在本院民事庭達成民事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乙○○遭詐騙之新臺幣二十二萬元乙節,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九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五○四號和解筆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乙○○已收受該二十二萬元之本院九十九年八月十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及被告、共犯鍾永烽二人就本案犯行之角色輕重有別(共犯鍾永烽就本案犯行乃為發端起念者並居於主謀角色者,被告與共犯鍾永烽相較可責性較低),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尚未滿二十歲、為屬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卷附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所示),及其犯後尚知進取、通過保險公會舉辦保險業務員資格測驗之部分科目,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測驗成績合格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其先前尚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刑事犯罪紀錄,有如前述。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亦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何世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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