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宛平選任辯護人林國泰律師
鄭敦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3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56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691號、107年度偵字第2348號、107年度偵字第2349號、107年度偵字第2388號、107年度偵字第2493號、107年度偵字第2622號、107年度偵字第2742號、107年度偵字第28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宛平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宛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嫌重大,且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曾於民國104年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通緝緝獲歸案,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10
7年7月23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於107年10月16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審酌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其行為次數,情節非輕,而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以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已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佐以 被告前於104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緝獲歸案等情,本案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自羈押時起至今均未消滅而依然存在,本院衡酌社會秩序之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之人身自由受限制程度,認為確保本案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對被告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末依卷內證據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被告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事由,爰自107年10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顏維助
法官謝欣宓法官鄭咏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江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