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4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  鍾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黃念忠 之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伍拾萬元,以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訴外人黃念忠於民國97年2月
4日簽發、面額新臺幣50萬元、到期日為97年7月2日、票
據號碼為491391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
爭本票),詎依票載到期日為付款之提示而未獲兌現,且黃
念忠已於98年1月8日死亡,被告鍾美玲、乙○○分別為其
配偶及女兒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已辦理限定繼承,應於繼承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票據關係起訴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本票及戶籍謄本為證,並
經本院調閱限定繼承案卷,核屬相符,被告亦陳稱其於繼承
黃念忠遺產之範圍內願意連帶負責該筆債務,堪認原告主張
應為真實。至於被告陳稱原告已逾陳報債權之6個月期間,
僅能就剩餘遺產行使權利等語,此乃日後實際執行成果之問
題,尚不影響本院對於兩造權利義務之判斷。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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