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99年度鳳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9年5
月24日高縣鳳警秩字第09900000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9年5月5日21時05分
(二)地點: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愛蓮娜美容生活館)
2樓203室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與男子 劉昱宏 姦淫,代價新
臺幣(下同)1,400元。
二、訊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辯稱伊未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警察
進來臨檢時,伊剛從二樓廁所走出來;於203室內是幫客人
按摩,每節90分鐘計費1,400元等語,惟據證人即男客劉昱
宏於警詢時證稱:伊進入203室,經詢問被移送人後,被移
送人告知90分鐘內從事按摩及半套猥褻性服務,索價1,400
元,伊答允後被移送人將潤滑油倒在伊性器官上,再以手撫
摸伊性器官直至射精;而警方臨檢時被移送人未在房內,乃
因被移送人見信號燈亮起,故被移送人先行離房並將擦拭過
的衛生紙一併帶出等語綦詳,參以證人劉昱宏所述情節非逾
常情,又未經被移送人抗辯兩人有何宿怨仇隙,被移送人僅
空言否認等情,並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
檢查紀錄表1份、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10幀在卷可稽,是認
被移送人確有上開違序行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
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