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8年度埔簡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埔簡字第6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涂明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98年12月9日所為之判決,
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被告甲○○」之記載,應更正為「被
告涂明豐」。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陸佰捌
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肆仟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之記載,
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
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書記官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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