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714號
原 告 許碧珠
被 告 正欣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50,000元之支票1紙(該支票之付款銀行、票面
金額、發票日、提示日、支票號碼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
支票),詎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持以提示結果,因「存款不
足」理由遭退票,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票款及自系爭支票退票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利息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
本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
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上開規定,自應
負票據上責任,又查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提示日為106年9月21
日,有退票理由單1份可佐,故原告請求自提示日翌日即106
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
均應准許。綜上,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
用。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5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2項第6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併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92
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葉昱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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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付款銀行│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支票號碼│
│號││(新臺幣)││(即退票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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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嘉義市第三│150,000元│105.12.20│106.09.21│JG0000000│
││信用合作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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