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6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義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味味一品原汁珍味爌肉麵、一度讚麻
辣牛肉麵各壹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佰零陸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義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下午
1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統一超商,徒手
竊取碗裝泡麵統一蔥燒牛肉(辣味)、味味一品原汁珍味牛
肉麵各2碗、隨緣素紅燒牛肉麵2碗、隨緣香椿素肉湯麵1
碗、味味一品原汁珍味爌肉麵、一度讚麻辣牛肉麵各1碗、
孔雀餅乾4包及超商購物籃1個(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557元),得手後即自便利商店門口逃逸。嗣經該店店員陳
佳儀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後,循線在虎尾鎮
虎尾農工後方公園查獲陳義進,而查悉上情(除味味一品原
汁珍味爌肉麵、一度讚麻辣牛肉麵各1碗外,業均已發還予
陳佳儀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義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陳佳儀於警詢之指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
㈣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1張。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1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6年度六簡字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
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5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確定,於106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
,仍圖不勞而獲,徒手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所為
應予非難。然考量本案竊盜財物價值非鉅,且大多均為維繫
生活之食物,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孑然一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味味一品原
汁珍味爌肉麵、一度讚麻辣牛肉麵各1碗(共價值約106元
),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且未歸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其餘所竊之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碧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宛榆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