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虎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被移送人 許詒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6年9月1日以雲警虎偵字第106001206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詒隆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許詒隆於106年8月21日晚上8時
45分許(移送書誤載為晚上9時許),在雲林縣○○鎮○○
里○○路○○巷○○號,公眾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媒
和性交易而拉客,並媒介 李妮穎 (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裁罰)與嫖客 林政鵬 (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以新
臺幣(下同)1,200元代價從事性交易。嗣警方前往上址查
緝時,被移送人認警員是一般路過客人,多次為吆喝表態「
要不要與小姐從事性交易」之拉客行為,警方並於同日晚上
9時許,在上址2樓最後1間房間(最左側)查獲李妮穎、
林政鵬從事性交易,扣得李妮穎提出之保險套(已使用)1
個。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1條第1款(移送
書違反法條欄漏載)、第2款之行為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
亦有準用。又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併
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加
重拘留至五日:㈠媒合性交易。但媒合符合前條第1款但書
規定之性交易者,不適用之。㈡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意圖媒合性交易而拉客。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1條第1
、2款定有明文。
三、被移送人固不否認李妮穎、林政鵬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
拉客,有在上址1樓,惟堅詞否認有意圖媒合性交易而拉客
,並媒介李妮穎、林政鵬從事性交易之行為,辯稱:林政鵬
經過該處時,直接走進去裡面,手指小姐李妮穎,兩人就上
去2樓從事性交易等語(本院卷第1頁反面)。
四、經查:
㈠就移送意旨指摘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1條第2款
部分:證人李妮穎於警詢時指稱:警方於上開時、地當場查
獲我與林政鵬從事性交易;林政鵬是走路至我工作地方,沒
有人拉客,我當時在該處1樓門口椅子上,店內只有我1個
小姐,林政鵬於當天晚上8時45分許,自己走進大門,向我
表示選定我,我們談妥價錢馬上進房間進行交易,1次代價
1,200元,性交易剛完成就被警方查獲,還沒有向林政鵬收
錢等語(本院卷第3至4頁);另林政鵬於警詢時證稱:此
次因○○○鎮○○路下與1名女子(指李妮穎)從事性交易
為警查獲;當時我走過去該處,直接找小姐李妮穎談性交易
,談妥以1次1,200元進行性交易後,我們兩人就上樓性交
易,完成性交易時,就遭警方查獲,所以我還沒付錢;當時
許詒隆只有坐在前面而已,沒有作何事等語(本院卷第5至
6頁)。互核證人李妮穎、林政鵬所述之內容,其等雖有在
上開時、地進行性交易而為警查獲,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6張(本院
卷第7至14頁)及上開扣案之保險套1個可資佐證,然證人
2人均未提及是由被移送人所媒合,自難以被移送人曾於警
詢時供稱:(問:你在雲林縣○○鎮○○路○○巷○○號是作何
工作?)如果有客人來的時候,我會幫忙介紹小姐;我住在
附近而已,有時會去幫同居人顧店等語(本院卷第1頁反面
),即逕認被移送人有於上開時、地媒合李妮穎、林政鵬性
交易之行為及犯意,就此移送事實部分應予不罰。
㈡就移送意旨指摘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1條第2款
部分: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稱「拉客」
,雖不以積極之拉扯行為為限,但至少需具備「遭拉客者」
本無性交易意思,而行為人藉堵阻去路、勸誘糾纏等方式,
以達其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之目的,單純之勸誘行為,則難
認與社會秩序有所妨害,而非在本款處罰之列;亦即,所謂
「拉客」與單純之「勸誘行為」仍有程度之差異,又其行為
同時與善良風俗與社會秩序亦有妨害,始可視為消極之「拉
客」,並應依法予以處罰(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
研究意見參照)。被移送人固於警詢中坦承:(問:警方以
喬裝客人方式,經過該處2、3次,你跟警方說這個小姐要
不要是什麼意思?)就是要不要與小姐從事性交易的意思等
語(本院卷第1頁反面),依據上開說明,此類單純之勸誘
行為,尚無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餘地
;再者,原處分機關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之事證,以證明被移
送人於上揭時、地,確有積極「拉客」之行為,就此移送事
實部分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程尹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1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併處新台幣一萬元以
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加重拘留至五日:
一、媒合性交易。但媒合符合前條第一款但書規定之性交易者,
不適用之。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媒合性交易而拉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