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破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破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破抗字第2號抗告人 林靜玫 代理人 林春榮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固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蔡郁屏 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民國99年12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破字第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宣告係基於債務人之聲請者,如債權人查有詐欺破產情事,雖不能對於破產宣告聲明抗告,但得依其他訴訟程序另求救濟」(司法院院字第958號解釋意旨參照);又「破產宣告,其目的在於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其係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而為,對於債權人並無不利,且為免破產程序因先後抗告而拖延,債權人亦以不得抗告為宜,是依債務人之聲請而為破產宣告之裁定,債權人自不得抗告」(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即相對人固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債權人蔡郁屏向原法院聲請破產宣告,經原法院於民國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破字第31號裁定准許。依上述說明,本件抗告人即固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即不得提起抗告,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王重吉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