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5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怡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怡秀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陳怡秀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二、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故本件應依上開解釋意旨,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附表:受刑人陳怡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傷害罪│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9.9.27│97.12.21│97.12.22│├────────┼──────────┼──────────┼──────────┤│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24966號│26055號│26055號│├─┬──────┼──────────┼──────────┼──────────┤│最│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9年度易字第3741號│100年度上訴字第95號│100年度上訴字第95號││實├──────┼──────────┼──────────┼──────────┤│審│判決日期│100.1.5│100.1.26│100.1.26│├─┼──────┼──────────┼──────────┼──────────┤│確│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9年度易字第3741號│100年度上訴字第95號│100年度上訴字第95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0.1.31│100.1.26(不得上訴)│100.3.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是否為併罰之數罪│是│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3615號│第3160號│第31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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