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8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上訴人 林憲政 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 律師被上訴人邢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六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九日交付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予上訴人,嗣上訴人分別匯款一百萬元及五十萬元返還予被上訴人,兩造曾協議以被上訴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志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開公司)與上訴人擔任總經理之新加坡商印孚解決方案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印孚公司)間簽立之IB
M產品經銷授權契約,就產品銷售所得三○%利潤抵償上開三百五十萬元債務,惟嗣後因故未依協議履行。兩造係因借貸而交付上開款項,上訴人固提出專利使用權轉讓書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三百五十萬元為其受讓專利使用權之代價,然既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該轉讓書復未經被上訴人署名、用印,專利權內容亦非被上訴人經營事業範圍,難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事實及證據認定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該所謂不必要者,乃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或不影響裁判基礎者均屬之。原審依兩造對話錄音譯文內容及全辯論意旨,認定兩造於交付三百五十萬元時有借貸之合意,且上訴人並未為清償之抗辯,則志開公司與印孚公司有無經銷合約,被上訴人是否出售IBM品牌產品予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與上開認定之事實無關,上訴人聲請調查上開事項,原審未予調查,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法官邱瑞祥法官吳惠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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