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三0五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和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柒佰零伍萬叁仟陸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和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協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新台幣(下同)七千八百萬元之授信總額約定書及短期授信合約書,約定利息依據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被告和協公司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七月三十日向原告申請撥貸二筆款項,金額合計五千一百九十三萬二千一百零六元,經數次展延債務到期日,最後延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惟被告和協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即發生財務危機無法正常繳款,經原告將其存款抵銷部分本息後,尚餘如
主文所示之本息尚未清償。爰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總額度約定書暨短期授信合約書、撥款申請書、增補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二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四千七百零五萬三千六百七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