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4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甲○○」印文壹枚,暨偽造之「甲○○」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明知甲○○並無與其共同合夥成立「車典汽車材料行」之意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不詳期日,取得甲○○之身分年籍資料後,即於民國88年間,未經甲○○之同意,委託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先於88年6月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偽刻甲○○之印章1枚,復於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偽載甲○○出資新台幣(下同)4萬元,並以上開偽刻之印章,在該申請書上偽造「甲○○」之印文1枚,以虛偽製作甲○○同意出資合夥意思之私文書,而於同年月4日持上開申請書,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增資及組織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高雄市政府公務員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營利事業登記簿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甲○○及高雄市政府對於營利事業相關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甲○○因前揭汽車材料行欠繳營業稅款而遭金融機構凍結銀行帳戶,向稅捐機關查詢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高雄市政府建設局96年9月20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960022159號函文,及所附申請書及准函稿影本各1份。
(三)營利事業證記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單1份
三、查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業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原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此規定自24年7月
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惟就罰金刑部分,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則修正後刑法第214條所得科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1萬5千元,然依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刑法第214條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500元,最低為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後,修正前後刑法第214條之罰金刑部分最高額雖同為新臺幣1萬5千元,然修正前刑法第214條之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遠低於修正後之最低額新臺幣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
(四)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以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被告以偽造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使不知情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甲○○出資合夥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職掌之營利事業登記簿之犯行,核其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檢察官漏未論及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雖有未恰,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修正前刑法55條後段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前開申請書合夥人欄之記載,僅係供他人識別何人究為該營利事業之合夥人,並非表示簽名之意,故檢察官認此部分成立偽造署押罪,尚有誤會,亦附敘明。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各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另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點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
2分之1。
五、沒收部分:至被告偽造之「甲○○」印章1枚,雖均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甲○○」印文1枚,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業經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上開變更登記,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修正前(下同)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