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96年度交易字第303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交附字第7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本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520,84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中減縮聲明為520,005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2月1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通過甲樹路與甲圍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甲樹路行駛至該處,被告因不及煞車及閃避,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撞擊原告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0,005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係因原告騎車自後方擦撞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原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伊並無過失,不用負任何賠償責任等語置辯,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業經本院刑事庭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原判決,依過失傷害罪,改處拘役20日,並減為拘役10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303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76號刑事卷宗查明無誤,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二)原告為無照駕駛。
(三)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9,995元。有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19日96友高車賠字第86號函暨理賠計算書在卷可稽。
(四)如認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對於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0,005元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為:(一)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二)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以若干為當?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被告於95年2月14日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向北行駛,於綠燈起駛甫通過該路與甲圍路路口時,與無照騎乘機車且違規紅燈右轉之原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現場訪談紀錄表、現場照片、國軍左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於本院上開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卷中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觀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原告機車倒地位置係在甲樹路上距路口停止線約4.2公尺,刮地痕起點係甲樹路北向南車道停止線向東延伸線的北方垂直距離約0.8公尺處,而刮地痕乃機車撞擊後倒地磨擦地面所留之痕跡,而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南向北直行,原告機車亦係甫轉入甲樹路南向北之車道,兩車均有由南向北之動力,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原告機車擦撞處係在上開甲樹路北向南車道停止線向東延伸線的南方垂直距離數公尺處,堪可認定,易言之,原告甫右轉進入該交岔路口接近甲樹路北向南車道停止線之向東延伸線處,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輪即與原告機車左側發生擦撞。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原告騎機車違規紅燈右轉,固與有過失,然原告係甫右轉時發生本件車禍,其車速自屬緩慢,且從甲圍路東向西車道之停止線進入該交岔路口尚有約4.5公尺之距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而被告係綠燈自甲樹路停止線起步,甫經過本件交岔路口即與原告機車發生擦撞,其加速距離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比例尺換算僅約10公尺,應仍在低速行駛階段,被告倘有注意車前狀況,自不難發現原告之機車駛離停止線右轉進入該交岔路口,而採取煞車或避讓之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發生或減輕本件車禍造成之損害,惟被告亦自承其係聽到撞擊聲後始看到人,足認其在本件車禍發生前,未曾發現原告之機車右轉進入該交岔路口,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堪予認定。
3、又按慢車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紅燈違規右轉一節,已認定如前,則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有過失之情,堪予認定。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則係未遵守交通號誌,違規紅燈右轉,過失程度較重等情狀,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2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80%之過失責任。
(二)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以若干為當?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害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甚詳。
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撞傷原告,則其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20,005元之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等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經本院依原告受傷之程度審核結果,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明之治療項別、費用,核屬治療原告傷勢之必要費用,且原告確有購買統一發票上所載物品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自受有肉體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堪可認定,被告就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職業是監工,95年度名下財產總額128,340元,名下無不動產,原告係家庭主婦,95年度名下財產總額為107,000元,名下有房屋一筆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情狀,再核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3、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20,005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80%過失責任之情,已如前述,自應按此比例減少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即被告僅須負20%之過失賠償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醫療費用為4,001元(計算式:20,005×20%=4,001)、精神慰撫金為20,000元(計算式:100,000×20%=20,000)。
六、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給付,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向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而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9,995元乙節,業據原告自認無訛,並有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19日96友高車賠字第86號函暨理賠計算書在卷可稽,堪可認定。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經扣除後,原告可請求之金額應為4,006元(計算式為4,001+20,000-19,995=4,006)。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呂憲雄法官林意芳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