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應知酒後騎車易生危險,竟於民國98年2月7日11時4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11時45分許前某時,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1時45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新上街口,因酒後行車不穩而與正欲由新上街橫越自由二路,由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甲○○受傷(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並測得乙○○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同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亦甚明顯。另按刑法第
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為要件,倘不能證明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應為無罪之諭知。而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除行為人須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外,尚以須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為其構成要件,法條文義所指「不能安全駕駛」之實質內涵,自有先予以釐清之必要。又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須達若干,將導致不能安全駕駛汽車,醫學文獻上有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
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1.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1.5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2.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3.5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對照表參照);另參考德國、美國關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
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亦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在卷可佐。惟酒精對於個人之影響,會因體質而有所差異,非可一概而論,上開函文資料僅顯示酒精對於平均多數人之影響,並未提及個體間,是否尚有因其他因素介入(如個人體質因素等)而有差異結果之現象產生,自僅得用以對照參考,無從據為判斷行為人是否已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唯一標準。是以,行為人是否已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應由事實審法院就行為人於行為時之一切主客觀情狀綜合判斷。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院用以認定本案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未曾聲明異議,並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225號卷第30頁),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無非略以:(一)被告乙○○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甲○○發生車禍後,經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測得乙○○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此有卷附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足稽,而該酒精濃度數值非低,已達相對不能安全駕駛的標準;(二)又依卷內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被害人甲○○之機車正在橫越馬路,致釀成車禍,造成被害人機車車頭葉版、後照鏡、煞車手把毀損,另參以車禍現場之地上幾無煞車痕,又證人即被害人甲○○亦證陳︰發生車禍後我看到被告臉色發紅,且有聞到酒味,且感覺被告完全沒有煞車等語,自可證被告乃因酒後反應力降低,導致騎車不穩致釀本件車禍,被告乙○○顯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無訛,資為論據,然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前曾經飲酒,且其所騎乘之機車與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辯稱:其係肇事之前晚飲酒,且駕車時精神未受飲酒影響,本件事故發生係因煞車不及造成,並非其飲酒不能安全駕駛所致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於98年2月7日11時45分許前之某時、地,飲用酒類後,另於同98年2月7日11時45分許前某時,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98年2月7日11時45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新上街口,與被害人甲○○所騎乘而正欲由新上街橫越自由二路由之車號000-000號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甲○○受傷(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測得被告乙○○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合(見警卷第5頁、第6頁),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24頁),是該部分之事實,固堪為認定。
(二)又被告乙○○肇事時未及煞車以致肇事乙節,固為被告乙○○所自承,又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並無號誌,是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再觀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6頁),被告乙○○騎乘機車係屬左方車,被害人甲○○所騎乘機車則屬右方車,被告乙○○卻疏未禮讓被害人甲○○所騎乘機車先行,貿然通過路口以致肇事,其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駕駛行為,係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之一,雖應無疑問。然而,駕駛人交通違規情事之原因甚多,本件被告乙○○疏未禮讓右方車導致車禍事故發生,是否係因不能安全駕駛所致,仍不得一概而論,是尚難以被告乙○○肇事時未即時煞車禮讓被害人甲○○所騎乘之機車通行,即遽以認定被告乙○○肇事當時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三)再查卷附之本件刑事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該表之觀察製作者並未簽名(見偵卷第21頁),是該表是否得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已非無疑;況觀之該表內容,被告乙○○駕車肇事後經警對其觀察之結果,亦僅有駕駛過程「發生交通事故」及「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等跡象而已,並無任何其他明顯之異常駕駛行為,或車輛操控能力變差之相關事證,或是語無倫次、意識模糊等精神狀態非屬正常之特殊狀況等情,再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訊時證陳:當時被告乙○○臉色發紅,身有酒味,但神智清楚,走路不會搖搖晃晃,對談亦正常等語(見偵卷第9頁),足見被告乙○○肇事當時,精神狀況及肢體控制能力尚屬正常,益徵被告乙○○雖就本件事故有肇事原因,惟尚難認其於駕車時有因酒精作用而明顯影響其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至證人即被害人甲○○雖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喝酒應是其肇事的原因之一云云,惟該證詞僅係被害人甲○○之推測之詞,自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乙○○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參照)。
(四)綜上,公訴人所據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乙○○確有因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程度,又被告乙○○所辯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乙節,亦非無據,自不能遽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涉有公訴人所指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曾子珍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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