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3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原名 洪泳宜 )與乙○○、 包堅城 (現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1號案件審理中)均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對於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而甲○○未實際繳納鳳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鳳璇公司)股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月間,包堅城向甲○○表示如甲○○設立虛設公司,開立空白發票予其使用,將為甲○○辦理信用貸款,甲○○因需款孔急,為辦理信用貸款而應允包堅城後,即於同年月23日前往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之板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分別以「鳳璇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洪泳宜」名義申請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並於同年月25日自甲○○帳戶匯入500萬元至鳳璇公司籌備處帳戶後,提供該帳戶存摺、印章、身分證予代辦人員乙○○,委託乙○○申請設立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號2樓之鳳璇公司,並以甲○○為該公司之董事兼負責人,再於翌(26)日由乙○○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 李善餘 ,依據該不實之繳納股款證明(存摺記載),在其業務上所查核製作之鳳璇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鳳璇公司資產負債表及鳳璇公司股東繳款股款明細表上簽證股東股款業已繳足,而使該資產負債表生不實之結果,乙○○旋於同年月27日將該筆款項自上開帳戶匯出至甲○○另開立之「洪泳宜」帳戶,復於同年2月9日,持上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鳳璇公司資產負債表及鳳璇公司股東繳款款款明細表,連同鳳璇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板信商業銀行存摺等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以甲○○為董事兼負責人,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鳳璇公司之設立登記,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使承辦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而核准鳳璇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甲○○旋與包堅城共同明知鳳璇公司係虛設公司,並無銷貨事實,仍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甲○○將同年3月17日委託乙○○領取之鳳璇公司統一發票交付予包堅城,包堅城即連續自同年3月間起至同年4月間止,填製以金銀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銀山公司)為買受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11紙,銷售金額共計510萬1046元,交付予金銀山公司充作進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金銀山公司逃漏稅捐共計255萬52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㈠查被告甲○○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業民國95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其中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同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規定,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該條規定本身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暨決議意旨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30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被告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惟於本案不生影響。
⒊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
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被告。
⒋刑法修正後刪除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改以
一罪一罰為原則,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連續犯或牽連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
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㈠再按資產負債表為商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之財務報表
,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係鳳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明知鳳璇公司股東未實際出資,竟以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使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公司資產負債表之財務報表為不實登載,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被告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鳳璇公司未銷貨予金銀山公司,仍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由金銀山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逃漏營業稅,是核其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生不實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李善餘申請鳳璇公司設立登記,就
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之罪部分,為間接正犯。被告與乙○○、包堅城間,除關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生不實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因乙○○、包堅城並不具有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外,被告與乙○○就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被告與包堅城就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成立共同正犯。檢察官雖未認定乙○○成立共同正犯,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委託乙○○自鳳璇公司匯出股款500萬元等語(參偵查卷第211頁、本院卷第14頁),足信乙○○就上開犯罪情節知之甚稔,應就上開犯行與被告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生不實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時間緊接,且所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3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論處。又金銀山公司僅於95年間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1次,有95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及鳳璇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各1份在卷可考(參偵查卷第12頁、第126頁反面),足信被告並未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數次,檢察官認被告構成連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容有未恰,附此敘明。另檢察官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14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條文,惟此部分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犯罪事實,自應認上開部分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應併予審究。
㈢另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後刑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之銀元100元至銀元300元折算1日,提高為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均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第1項、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