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9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9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90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徐文彬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 律師
邱超偉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86年12月20日結婚,婚後被告脾氣暴躁,經常亂摔東西,兩造未生子女,沒有子女教育及扶養費用之問題,原告每月被告新台幣(下同)3、4萬元應已足夠支付家庭開支,但被告仍經常跟原告要錢,以致兩人為金錢時常爭吵,原告因工作關係需要全省出差,工作十分辛苦,回到家卻不能好好休息,被告不理家務又三不五時對原告無理取鬧,夫妻感情原已不睦。兩造結婚十餘年膝下猶虛,原告一直想要小孩,好不容易被告於97年3月懷孕,但被告懷孕後直要要將小孩拿掉,原告反對,被告就以擔心沒錢養不起、擔心胎兒異常、要我生我就自殺等等言語對原告及家人喋喋不休、疲勞轟炸,97年7月1日原告陪同原告至醫院做羊膜穿刺,經檢查結果胎兒一切正常,詎料被告卻當場發瘋似的胡言亂語,並以其不能生,生了自己會死等等語言大鬧醫院,之後只要去門診都依樣大吵大鬧,被告也幾乎天天打電話到原告父母家中來騷擾,原告及家人精神都痛苦不堪,原告不得已始同意被告將孩子拿掉。原告念及夫妻一場,已經一再忍受被告各種無理行為,是被告執意將小孩拿掉,及為了拿小孩瘋狂騷擾原告父母家人,還威脅要讓全家不好過,又大鬧醫院,才讓原告無法再忍受,於97年7月2日起訴決心要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精神狀況長期不穩,97年1月9日只為了一封同事寫的開玩笑的信件,大哭大鬧,要脅自殺,逼迫擔心其安危的原告簽發500萬元本票;97年5-7月間,被告懷孕後為了不想生小孩,狂打電話騷擾原告家人,說自己要死云云,鬧得全家雞犬不寧,97年6月30日因精神不穩開始在高醫精神科就診,97年7月1日又以自己會死云云大鬧德謙醫院,隔數日又以自己會死云云大鬧高醫,隨後即因精神官能症病情嚴重於7月7日-18日間至精神病房住院。原告雖於97年7月2日起訴要求離婚,但被告精神官能症發作後,原告及家人仍帶被告就醫,安排住院,請看護、支付所有醫藥費用,無怨無悔照顧被告,但被告完全不知感恩原告及家人如此之照顧,事後還將原告為安撫其情緒而簽發該紙本票聲請強制執行,造成原告每月被扣薪,公司也對原告夫妻間之法律糾紛影響到公司而不滿。兩造分居後被告屢以自殺簡訊要脅原告,還要求原告再將其送入精神病院,讓原告困擾不已。97年8月兩造分居後,被告莫名奇妙跑到高雄市警局三民一分局,報案說原告失縱、遺棄;98年5月27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侵入原告住所,原告請被告離去,被告竟打電話報案家暴,致十全派出所緊急派出二名員前來處理,發現無家暴情形,告誡被告後離去,二次之間還有一次,也是造成十全派出所緊急派出二名員警員前來,被告動不動就亂報案,造成原告疲於應付警察,生活受重大影響;98年5月27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侵入原告租處,亂翻原告東西,侵犯原告隱私。以上種種事跡,已顯示被告之行徑對原告造成精神上之虐待,且兩造婚姻已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第
1項第3款、同條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
(三)對被告辯稱並無電話騷擾部分,鈞院函調之通聯記錄雖未顯示被告號碼,但並不代表被告沒打,而是因被告以公用電話或其他不會記載於通聯記錄上的方式撥打(經向電信局詢問後,告知若以公共電話或其他不會記載於通聯記錄上的方式撥打,通聯記錄就不會有該些資料,如有疑問請向電信局函查即明),且通聯記錄是原告及家人主動申請鈞院函調,要讓鈞院知道被告騷擾電話之頻繁,如果已明知被告沒打,避免鈞院調取通聯記錄猶不及,怎可能反而主動申請函調通聯記錄來証明自己所言不實之理?再參以被告確有罹患精神疾病,精神狀況不穩,如果不會嚴重擾亂他人,豈有需要到高醫精神科住院之理,故原告母親 許林玉鳳 証稱被告以電話騷擾原告家人,威脅要讓原告全家不好過及擾亂醫院之情事,應屬可信。
二、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欲與被告離婚,而指摘被告之種種不是,均非實在。原告指責被告懷孕後幾乎天天打電話到原告父母家中,不分白天晚上,想到就打,掛斷又打,一個月下來數百通的電話騷擾,反覆哭鬧要求要拿掉小孩,使原告家人精神受盡折磨;而原告的母親許林玉鳳亦到庭證稱被告懷孕期間幾乎每天打電話給伊說她不想生小孩要拿掉等語。惟查,經調閱原告母親家之電話通聯紀錄(00-0000000),於被告人工流產前之懷孕期間97年5月1日至97年7月31日止根本沒有被告的電話(0000000000)打到原告母親家的通話紀錄,原告於前次開庭時亦承認沒有發現被告的電話號碼,但辯稱被告可能是打公用電話云云,但查通聯紀錄內容亦沒有公用電話之號碼註記。是故,原告及原告之母親指稱被告電話騷擾他們造成精神上之虐待等語顯然子虛烏有,不能成立。
(二)原告指責被告懷孕後,長期疲勞轟炸原告,要求要墮胎、擔心胎兒異常、要她生她就自殺、於德謙醫院檢查胎兒正常後又在德謙醫院大吵大鬧稱不能生,生了她會死等等行為,原告不堪被告長期瘋狂式地疲勞轟炸,終於屈服,不得已痛苦的同意將小孩拿掉等語。惟查:
1.原告所述均非事實,原告於97年7月2日即具狀提起離婚訴訟要求與被告離婚,當時被告尚未進行人工流產,胎兒仍在。足見原告要離婚之原因,並非是因為被告要墮胎,否則若原告如此珍惜胎兒,絕不會在97年7月22日簽字同意被告人工流產,此有原告親筆簽名之高醫「自願終止妊娠同意書」及「手術同意書」在卷可稽。
2.被告係高齡產婦(懷孕時已38歲餘),擔心胎兒之安全,難免有憂鬱傾向,此即所謂的「產婦憂鬱症」,乃常見的情形。此時作為丈夫的原告本應花費更多的愛心及耐心來安慰、陪伴、開導妻子,陪妻子度過懷孕期,縱使妻子有情緒上的不穩定,作丈夫的也應伸出援手,任勞任怨,給妻子支持及鼓勵。但原告卻未如此作,只有一味地指責、嫌棄被告、不常回家、不照顧老婆、與女同事親密書信往來,在在加深被告的恐懼感,造成被告必須在懷孕期間至精神科看診。97年7月22日被告係在原告的陪同下,經高醫醫師以「該孕婦精神狀態暫不宜繼續懷孕」之理由,對被告施以「懷孕20週精神疾患自願引產手術」(見卷附手術同意書)。試問如此結果,是被告一開始懷孕就瘋狂地疲勞轟炸原告要求墮胎造成的?還是原告前開各種不盡丈夫責任的作為造成的?原告不能自我反省,竟以墮胎的事件來指責被告,並據為離婚的原因,實令人搖頭不敢苟同。
(三)原告指責被告於97年8月中旬向三民一分局報案原告遺棄她,又發許多簡訊給原告稱原告要遺棄她,又於分居後98年5月27日闖入原告租住處之高雄市○○○路○號8樓之
2,經原告請被告立即離去,被告不但拒絕,還打電話報案家暴,十全派出所警員據報前來處理,發現無家暴情形,被告三番二次胡亂報案指原告遺棄、家暴,造成原告需向警員疲於解釋,又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闖入原告租住處亂翻物品,嚴重影響原告生活及隱私,精神壓力極大,痛苦不堪云云。惟查:
1.原告於97年7月2日即提起離婚訴訟,而上開原告指訴之事件,均係在提起離婚訴訟之後,難以資為原告主張離婚之正當理由,僅能認為係原告為達離婚目的之藉詞而已,不足為採。
2.97年7月22日被告行人工流產手術後,即轉至民族醫院坐月子中心住院休養,期間自97年7月24日起至8月5日止,此有民族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但原告卻趁被告於民族醫院住院休養期間將家裏的傢俱用品都搬走,人也離去不知去向,也不接被告的電話,被告出院後找不到原告,被告並沒有工作,沒有收入,原告於被告最脆弱的時候一聲不響離去,音訊全無,被告極為惶恐,自然只有報警求助,所以才於97年8月中旬至三民一分局備案協尋原告,並發簡訊給原告央求原告不要遺棄她,不要不接電話,趕快來接她去原告住的地方,不要丟下她等語,此參卷附各該簡訊內容即明。此事件應被苛責者係原告,而原告竟舉此事件指責被告胡亂報案,毫無情理可言。
3.被告從未與原告分居,係原告於被告出院後即離去他住,不知去向,然後又趕被告離開二人之住所。查高雄市○○○路○號8樓之2本係原、被告夫妻二人結婚後設立之共同住所,被告的戶籍猶自88年10月5日即設於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該住所雖係由原告出面承租,並由原告支付租金(因被告沒有工作,自應由原告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但係夫妻二人婚後設定之共同住所,原告沒有權利不讓被告居住,然原告於被告出院後卻不讓被告繼續住在該住所,蠻橫地指稱該房屋是伊租的,租金是伊付的,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不得擅自闖入云云,更把門鎖換掉,將被告趕出家門,還寫紙條警告被告:「(1)妳的健保月底前我會把它轉出,妳自己再去做後續的辦理吧!(2)妳若再私自進入或拿走自由路房子內的任何東西,以竊盜罪論處,而且我已向警局備案,若是妳要拿妳的東西再傳簡訊和我連絡時間!因門鎖已換。」等語。原告尚未與被告離婚,原告竟如此對待被告,原告平時已未居住於該處,而在98年5月27日被告回去拿自己的東西,適逢原告回來發現被告在裏面,即對被告大吼大叫,窮凶惡極要趕被告離去,被告擔心遭受原告之暴力對待,只有報警尋求保護,此為當時弱勢婦女之被告正確之作法,原告蠻橫無理在先,不思己過,竟還以此指責被告胡亂報案,實甚為無據。
(四)本件兩造婚姻若已至難以維持之地步,並非僅可歸責於被告一方,而謂原告均無可歸責之處。依前揭所述情形,原告未能體認夫妻間應相互扶持之道理,未盡人夫照顧病中妻子之責,僅因妻子由於高齡產婦及原告之表現令其對生育小孩產生惶恐,而對現狀及將來產生憂慮,故有孕婦較常見之憂鬱症狀,原告卻未能加以安慰、照顧,給妻子信心,協助妻子度過,而一再嫌棄妻子,且又與女同事發生曖昧情書之事,此參被告庭呈之女同事寫給原告之情書內容,多有「愛你的珍」、「需要你也很恨你,但也很想和你在一起」、「謝謝你忍受我的壞脾氣」、「情書(在火車慢慢看,看完請自動銷毀,不然成為呈堂證物)」等非普通朋友可比的曖昧話語,此豈可能僅為原告矯稱之只是感謝原告在該同事請假期間幫忙之辛勞而已?而且,被告在人工流產後,住院休養的期間,原告卻將家中物品搬走,不讓被告進家門,嗣更趕被告離家,將家中門鎖更換,被告沒有工作,無法維持生活,原告卻任令被告萬般乞求不要遺棄她而冷血不予理會,甚至為了逼迫被告同意離婚而答應給付之500萬元贍養費,簽發本票後又反悔,並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等作為。基上種種,如謂兩造孰對婚姻破裂應負最大責任,當屬原告無庸置疑,則得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及請求賠償者,應只有被告有此權利,被告縱或亦有應歸責之處,但原告之可責程度,絕對遠大於被告,原告忝言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云云,顯無可採。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再者,前揭民法第1052條第
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如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有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亦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515號裁判要旨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11月決議均同採此見解可資參考)。經查:
(一)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婚後兩造感情不睦,經常發生爭吵,97年3月間被告懷孕後,雙方又因是否要生下小孩時起爭執等情,嗣被告因精神狀況不穩於97年6月30日始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診,隨後又因精神官能症病情嚴重於
7月7日~18日間至精神病房住院治療,97年7月22日在原告同意之情況下行人口流產手術將腹中胎兒拿掉等情,業據證人許林玉鳳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到庭證稱:「我是原告母親,兩造感情不好,經常會為錢爭吵,被告懷孕期間幾乎每天都打話給我說他不想把生小孩要拿掉,否則會死掉,我也勸被告要放寬心把小孩生下來,後來被告常常打肚子說不要生,因為被告常常吵鬧,所以才要原告賠被告到高醫看診,到了下午就去看婦產科,後來被告又常常吵鬧,所以我就叫原告同意被告墮胎。被告在德謙醫院產檢時也一直要求醫生把小孩拿掉,因為如果生的話她會死,而且又哭又鬧,97年7月1日那天他又在該院去撞牆說要死,還說要讓原告全家不好過」、「我是被告之父親,我知道被告要拿掉小孩之事,因為原告都恐嚇不養她,起先被告要拿掉,後來被告想要生下來,原告卻主動要求被告拿掉小孩」等語,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自願中止妊娠同意書、手術同意書等在卷可佐。又兩造自97年8月分居後,被告因對原告不滿,屢次發簡訊表示要自殺,雙方亦屢因糾紛致被告多次向派出所報案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二)是由以上證據資料顯示,兩造婚後感情不睦,後又因被告懷孕是否要生下小孩之問題多所衝突,且兩造分居後又多次因爭執鬧上警局,因此依照目前情況看來,兩造夫妻間恩愛、互信的情誼顯然已不存在,遑論再維繫一美滿和諧之家庭,而造成此種情況之原因,被告雖一再辯稱係因原告與其他女子有曖昧情勢造成被告憂鬱症,復又惡意遺棄被告所致,然本件除卷附女同事寫給原告之「情書」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有與他人發生外遇之情事,而被告在整個懷孕過程對於是否要生下小孩,想法多所反覆,造成原告及其家人相當困擾,且被告由於精神狀況不穩自97年6月底即開始接受治療,於施行人工流產手術後又因精神官能症入院治療多日,可知被告情緒失控亦係造成兩造間相處互動失調之主要原因,且參諸被告在懷孕期間對原告家人之言行以及分居後傳簡訊之行為,足證被告情緒之不穩定,確實會對與之相處之人造成精神上之壓力。
(三)本院依現有證據判斷,認兩造婚姻之破裂並非單方面所致,兩造應均有相同程度之可歸責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大事由,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書記官葉正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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