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27號原告乙○○即反訴被告被告甲○○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吳秋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簡附民字第7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提起反訴,本院於民國96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丙○○係夫妻關係,被告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竟自民國94年9月間起,連續在高雄市○○區○○路之租屋處、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內等,與丙○○相姦多次,嗣原告對其2人提出告訴,其
2人亦對相姦之行為坦承不諱,而被告明知丙○○為原告之配偶,竟與之相姦,被告之行為破壞原告家庭圓滿,導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伊於 認識丙○○之初並不知其有配偶,事後得知,卻一時心軟,而自94年9月間起連續在高雄地區與丙○○相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實過高,且原告竟於95年7月
2日晚上7時50分許,前往被告位於高雄縣甲仙鄉住處附近,以透明容器裝工業用鹽酸投擲入其車輛駕駛座之車窗內,因而噴濺灼傷被告及前座乘客金00(姓名、年籍詳卷,於00年00月出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致被告受有臉部及左肩二度4%體表面積化學性灼傷,原告乃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雖原告因已與金00達成和解而受緩刑宣告,惟迄未賠償被告,如被告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自得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丙○○是夫妻關係。
(二)被告明知丙○○為原告之配偶,自94年9月間起,連續在高雄市○○區○○路之租屋處、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內,與丙○○相姦多次,並經本院於96年6月15日以96年度簡字第323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
(三)原告為高職畢業,為鐵皮屋零工,月收入約1、2萬元,與丙○○尚有婚姻關係,育有3個小孩,名下有汽車1部,94年間僅有利息所得;被告為國中畢業,為聯結車司機,月收入約3萬元左右,離婚育有1子,須扶養該名子女,名下無財產,94年間有薪資所得596,121元。
(四)原告曾於95年7月2日對被告、金00潑硫酸,經檢察官起訴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因賠償被害人金0030萬元,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個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902號判決宣告緩刑3年確定。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一)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二)原告另案對被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是否可以在本件主張抵銷?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主張伊與丙○○為夫妻關係,被告於原告與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竟自94年9月間起,連續在高雄市○○區○○路之租屋處、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內等處,與丙○○相姦多次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因上開相姦犯行,業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32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亦有明文。通姦及相姦行為,就社會上之一般評價而言,常使被害人感到悲憤、沮喪,且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通姦者與相姦者之行為,常使被害人對外遭受他人對其婚姻處理方式之質疑,進而使其精神上及社會評價、地位無形中受到損害,是通姦、相姦之行為,可謂已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發生之身分權所保障之身分法益,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甚明。查被告明知丙○○係原告之妻,為有配偶之人,仍於上述時地與丙○○相姦,揆諸前揭說明,顯然業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發生之身分權所保障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係高職畢業,以打零工為業,月薪約1-2萬元,被告係國中畢業,為聯結車司機,月薪約為3萬元,且原告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94年薪資所得為596,121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有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復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獲知被告與丙○○相姦後,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00,000元為適當。
(三)次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亦有明文。查被告主張原告另因傷害案件,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雖有理由(詳如下貳、反訴部分所述),而欲以之與本件給付抵銷云云。惟查被告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相姦係屬故意侵權行為,依民法第339條規定,被告就其因此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自不得主張抵銷,被告是項抵銷抗辯,即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另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乙○○於95年7月2日晚上7時50分許,前往反訴原告甲○○位於高雄縣甲仙鄉住處附近,以透明容器裝工業用鹽酸投擲入甲○○所駕駛車輛駕駛座之車窗內,因而噴濺灼傷甲○○及前座乘客金00,致甲○○受有臉部及左肩二度4%體表面積化學性灼傷,乙○○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雖乙○○因與金00達成和解而受緩刑宣告,惟迄未賠償甲○○,是以反訴請求乙○○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語。並求為判決:(一)乙○○應給付甲○○200萬,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其雖於95年7月2日傷害甲○○及金00,惟金00傷害部分已經和解, 伊業 經判決緩刑確定,甲○○當時並沒有請求損害賠償,其反訴請求伊給付精神慰撫金,乃無理由等語置辯。求為判決: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同本訴部分所載。
四、本件反訴爭點在於:甲○○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乙○○於95年7月2日晚上7時50分許,前往甲○○位於高雄縣甲仙鄉住處附近,以透明容器裝工業用鹽酸投擲入甲○○所駕駛車輛駕駛座之車窗內,因而噴濺灼傷甲○○及前座乘客金00,致甲○○受有臉部及左肩二度4%體表面積化學性灼傷,乙○○並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個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902號判決宣告緩刑3年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902號判決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自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乙○○於上揭時地持硫酸潑灑甲○○,造成甲○○受有如上傷害,已如前述,並乙○○之故意行為與甲○○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本院審酌甲○○係國中畢業,為聯結車司機,月薪約為3萬元,乙○○係高職畢業,以打零工為業,月薪約1-2萬元,且乙○○名下有汽車1輛,甲○○94年薪資所得為596,121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有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復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本件乙○○係因知悉甲○○與其配偶相姦,情緒激憤而為此行為,又以硫酸潑灑甲○○,致甲○○受有上述傷勢,且又殃及他人,行為實屬不該,另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等一切情狀,認甲○○得請求乙○○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甲○○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於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呂憲雄法官林意芳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