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秉錞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0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秉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秉錞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於民國
109年1月21日23時至翌日1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附近,與友人共飲啤酒3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年1月22日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家中外出,於同日10時3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江秉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5、55至56頁;本院卷第35至42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等資料(見偵卷第27至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並於108年6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本案與前案間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由其扶養(詳本院卷第41至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其勿心存僥倖,並深刻反省,勿漠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因而致他人或自己於潛在危險之境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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