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49號聲請人 徐敏 立代理人 吳挺絹 律師應受監護宣告人 徐敏企 關係人 徐艾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徐敏企(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 徐敏立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徐敏企之監護人。
三、指定徐艾芃(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徐敏企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徐敏企之二哥,徐敏企未婚,無子女
,父母均已歿,因失智症及腦中風,傷及語言表達及認知能力,視力亦受損,現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聲請對徐敏企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徐敏企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即徐敏企之姪女徐艾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願任職務同意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徐敏企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自屬於法有據。又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徐敏企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綜合徐敏企之個人生活史與疾病史,並對徐敏企進行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評估、實驗室及影像檢查結果,診斷徐敏企乃一「腦部多處缺血性腦梗塞合併血管型中度認知功能障礙」患者。其經客觀認知功能評估工具(認知篩檢測驗)顯示其複雜注意力、執行功能、學習和記憶、語言、知覺與動作及社交認知功能皆顯著障礙;且影響其日常生活獨立進行。其目前之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係因其短期記憶、工作記憶及認知功能障礙導致無法清楚記取資訊而顯有不足;因其認知功能障礙導致無法綜合所知訊息進而行綜合判斷,導致其對於事實判斷能力差,無法辨識人際情境可能存在之危機、對環境觀察的警覺度低、會有因草率而忽略之細節之情事;尤其財務決策上無法依據一般常理,受其認知功能障礙所影響,致使其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法律與事實效果,其目前無法自行處理自身財產;與財務活動相關且可供回想之概念(事件記憶)及財務之實際操作技能(程序記憶)明顯障礙,依其以可能預見之風險而行理性且實際之財務判斷能力亦明顯不能。因其疾病成慢性化且快速退化,難謂經以現今醫學積極治療後其效果可能顯著,其影響生活及社會功能之意思表示亦難謂有回復之可能。徐敏企之鑑定結論應以限制最小、平衡能力與環境要求之有效措施成本,同時亦須考量其可回復性,鑑定人認為可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本院綜合卷內事證,並採用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定徐敏企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徐敏企監護之宣告。
㈡本院審酌徐敏企之認知功能障礙已達監護宣告程度,而聲請
人及徐艾芃分別為徐敏企之二哥、姪女,均同意分別擔任徐敏企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業經聲請人提出前述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復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附卷為憑,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擔任徐敏企之監護人,應符合徐敏企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徐敏企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徐敏企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