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7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龍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2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52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龍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原記載「 翁惠蓉 」部分,應更正為「 翁慧蓉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龍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529號卷第60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罪質互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應予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翁慧蓉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賠償金額達成調解,有本院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8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529號卷第64-1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物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被害人得以上開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被害人就本案所達成之調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023號被告李龍輝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A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龍輝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22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8年12月2日近12時許,騎乘其妻 葉蘅儀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來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仁金門市前並下車步入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2時10分許,在該便利超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藍芽智慧型手錶2支(每支單價新臺幣990元),得手後未至櫃台結帳即步出店外,嗣超商店員翁惠蓉盤點商品發覺有異,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害人翁惠蓉於警詢時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二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所竊得物品之照片全部犯罪事實。三被告李龍輝戶役政照片及卷附光碟儲存之標註為「02竊取物品過程.MOV」影像檔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019/12/0212:10:41PM」之犯嫌影像被告李龍輝涉犯本案之事實。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李龍輝之戶役政資料作案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在被告李龍輝之妻葉蘅儀名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檢察官林錦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簡卲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