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359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趙檍筌 (原名 趙美芳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貳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叁仟玖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貳佰玖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2月1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
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
,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
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10
3年11月3日止,尚欠款新臺幣(下同)248,297元(內含
消費款本金63,945元及利息184,352元)迄未清償,其債務
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2,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