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舜凱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273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舜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詹舜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豐交簡字第10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於103年4月15日遭吊銷,仍於106年7月9日駕駛許明貴所有牌照號碼GZN-881號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嗣於同日13時55分許,其沿臺中市○區○○路00000000000路00號前,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含機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同向前方由 林芳 如所騎乘之機車之右側(起訴書誤載為左側,應予更正)超車,且未保持安全間隔,致兩車發生擦撞, 林芳如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遠端橈骨骨折、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詎詹舜凱於肇事後,能預見與其碰撞而人車倒地之機車駕駛必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竟未留下察看、協助傷者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報警或留下姓名電話等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上開過程為騎乘機車行經現場之 林季生 目擊。嗣員警接獲報案抵達現場處理,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林芳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詹舜凱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就本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舜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19頁背面),核與⑴告訴人林芳如於警詢指訴及偵查中證述其與被告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後倒地,該車駕駛肇事後逃逸情節(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0頁背面、第25頁至第25頁背面、第33頁至第33頁背面);⑵證人林季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目擊本件交通事故及肇事機車駕駛逃逸情節(見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15頁至第15頁背面),均大致相符,且有⑴案發地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警卷第30至31頁)、臺中路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林季生指認簽名,見警卷第13頁);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警卷第18至19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警卷第20至29頁);⑶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0頁)、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頁);⑷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4頁);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警卷第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38頁)在卷可憑。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按汽車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所記載,本件案發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自告訴人右側超車、復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甚明。被告因其違規駕車行為,對於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之告訴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告訴人受傷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是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7號、90年度台上字第6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肇事責任應如何歸責,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本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亦非所問。又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已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對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本件告訴人既於騎乘機車行進中遭被告所騎乘機車擦撞而人車倒地,衡諸經驗法則,必受有某種程度傷害,是被告肇事後當可預見告訴人因此受傷,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離去,其有肇事逃逸犯意,足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著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詹舜凱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於103年4月15日遭吊銷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見本院卷第16頁),且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警卷第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38頁)在卷可查,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起訴書漏論,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林芳如受傷,並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述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對告訴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增添告訴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又肇事後逃離現場,造成告訴人傷害有擴大及日後難以求償風險;⑵犯後初始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之態度;⑶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警卷第15頁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偵卷第23頁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